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云南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法规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6年2月22日。
通信地址: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法规处
邮 编:65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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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
2026年1月21日
云南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慈善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 慈善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慈善文化,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合理安排慈善事业发展所需经费;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慈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参与慈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指导、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协助做好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设立或者认定慈善组织,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登记时,对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可以经由其提出申请,同步将该非营利性组织登记为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自完成设立登记或者认定时起,可以凭标注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向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设立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明确职责权限,保证慈善活动规范有序开展。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监督管理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真实有效,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合理设计慈善项目,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已完成的重大慈善项目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会计档案、慈善活动信息档案等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应用工作。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工作报告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根据需要成立区域性慈善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制定团体标准,推动行业交流,培养行业人才,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并按照慈善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募捐方案,通过国家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慈善组织对每项募捐方案应当单独备案,并在备案后根据募捐方案开展活动。在公开募捐活动进行中,募捐方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补正并说明理由,并将相关接收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公开。
慈善组织为了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开始后10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放弃公开募捐资格的,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注销公开募捐资格。慈善组织被注销公开募捐资格后,负责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收回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未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合作募捐。
慈善组织在开展合作募捐前应当依法对合作方进行评估,评估后应当与对方签订书面协议,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具体负责合作募捐获得的款物管理、会计核算和收支入账。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鼓励慈善组织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创新公开募捐活动的载体和形式。鼓励社会公众以电子支付或者其他合法的形式开展捐赠。
个人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可以依法在法定网络平台发布求助信息,求助人和信息发布人应当对信息真实性负责,不得通过虚构、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捐赠。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引导、规范和促进慈善信托发展。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信托合同等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7日内,依法向民政部门备案。受托人可以是信托公司或者慈善组织。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向其登记注册地设区市的民政部门备案;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鼓励和支持以货币或者不动产、知识产权、有价证券、股权等非货币财产设立慈善信托。
鼓励慈善行业组织、公证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及从业人员担任慈善信托监察人。
慈善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原备案的民政部门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相同或者相近目的的其他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慈善组织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慈善组织为了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慈善财产在用于慈善项目后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加强协作,共同开展慈善服务;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委托有服务专长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专业化慈善服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遵守慈善服务信息公示、服务协议签订、意外风险告知、志愿者实名登记、志愿服务记录、专门技能培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制度。
第十七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活动纳入突发事件应对体系,依法建立协调机制,统筹慈善资源,提供需求信息,畅通捐赠物资收储、调配、通关、运输、发放的便捷通道,引导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有序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处置。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设立社区慈善组织,加强社会工作者和社区志愿者队伍建设,通过设立社区慈善信托、社区慈善基金等方式开展社区慈善活动,发展社区慈善事业。
鼓励基层自治组织、单位和社区居民积极开展帮扶困难居民、改善居住环境、完善公共设施等有利于社区和谐发展的慈善活动。
第十九条 鼓励有意愿、有能力的企业结合发展战略,开展慈善捐赠、设立慈善项目,以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等方面的慈善活动,促进绿色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慈善领域的国内与国际合作交流,引导慈善组织有序开展慈善活动、人才培养等方面的合作交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在国家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慈善项目实施、年度支出、管理费用等信息。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
鼓励慈善组织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社会保障领域开展合作,加强政府救助与慈善帮扶在政策、对象、信息、资源等方面的有效衔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慈善活动在交通、运输、仓储、场地等方面提供便利措施;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
第二十五条 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税务部门,优化慈善组织税收优惠资格申请程序和认定机制。
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对于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及时按照政策规定认定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组织、社会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对慈善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和专业技术培训,协助开展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和劝募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和慈善文化研究,开设慈善相关课程,培养社会工作者、劝募员等慈善事业发展所需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会展场所、体育场馆、车站、机场、公园、商场等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
鼓励法律服务、社会审计、评估、金融等机构在为慈善活动提供服务时,对相关服务收费给予优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弘扬慈善文化,推进慈善文化研究,支持慈善文艺创作,培育慈善文化品牌,开展特色慈善活动,增强公民慈善意识。
鼓励慈善组织等主体探索将慈善文化融入文学、戏剧、歌曲、舞蹈等文艺作品的创作,用于慈善宣传活动。
第三十条 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并将慈善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纳入有关表彰奖励推荐范围。
鼓励慈善行业组织联合社会力量依法设立行业性慈善奖励,开展慈善奖励活动,推动慈善行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较大贡献的个人,本人或者其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慈善组织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帮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对涉嫌违反慈善法等规定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采取约谈、现场检查、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慈善活动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制度,将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以及税务部门依法对用于慈善活动的财政性资金、社会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慈善组织享受税费优惠情况实施监督。
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慈善法等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对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财务状况、项目开展情况以及信息公开等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慈善组织评估结果作为财政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的参照依据。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慈善组织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民政部门、慈善组织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