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法规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6年5月3日。
通信地址: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法规处
邮 编:650228
电话、传真:0871—63996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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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
2026年4月3日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低空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以下统称功能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定期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部署、推动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清单,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情况纳入年度述职内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程序,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听取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以及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培育、发展、规范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能力。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六)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七)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制度;
(八)危险源管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十)危险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持续规范运行,建立健全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严格监督和考核。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执行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废弃处置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所属单位,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设置、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组织落实;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三)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四)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开展安全风险分析和安全评估;
(三)督促设施、设备管理者和使用者定期进行安全检测、检验、检查;
(四)督促从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五)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和安全生产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人员,以及离岗后重新上岗、换岗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自检自查标准,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建立重大事故隐患常态化自查自改机制,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实行事故隐患清单管理,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安全风险分析和事故隐患排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重大危险源备案,并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
(二)配置必要的检测监控、预警预报装置,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四)定期进行风险分析和安全评估;
(五)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公告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或者在设计文件中包含安全设施设计内容。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应当随项目设计文件一并审批。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安全设施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安全防护措施落实以及相关内部审签手续;
(二)制定危险作业的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三)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等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内容、主要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五)防止非作业人员进入施工现场;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七)执行国家和本省其他有关危险作业的规定和本单位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作业方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涉及矿产资源开发、液氨制冷、粉尘涉爆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管道输送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及安全距离要求。
第二十五条 车站(含轨道交通、铁路)、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点)、网吧等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建筑物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按照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等应急设施,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七)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居民区、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内;
(二)重大危险源可能危及的区域;
(三)矿区塌陷、山体滑坡可能危及的区域;
(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可能危及的区域;
(五)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的不安全距离内;
(六)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安全的区域。
对已有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设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迁出、转产、关闭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确保旅游设施、项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并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做好旅游安全监测、预警、应急和疏导、分流工作。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每日使用前,进行例行安全检查和试运行,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保证旅游设施、设备完好,正常运转。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安全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检测,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第二十九条 举办或者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举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保证活动场所、设施和人员的安全。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或者承办单位需要设置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的,应当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检测、检验,确保其符合安全标准。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公共设施、人流干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消防设施、消防器材、输配电房、化粪池、充电桩、电梯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和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发出警示,并立即处理;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对其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相关人员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更换、报废,定期检测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和效果,保证完好有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女职工、未成年工等的劳动保护,依法为其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可以采取调整工作岗位、安排合理休假、心理疏导、思想教育或者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培训等方式,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关怀,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应当做好保险承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积极参与社会管理。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和职业危害因素以及防范和应急措施;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安全生产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劳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和自救器材,或者以货币等形式替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二)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相关数据、信息、影像资料;
(三)因从业人员的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或者因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以及因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从业人员劳动合同等;
(四)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应当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施、设备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和安全标准规定;
(三)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四)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五)明确操作要领、操作规程,能够正确使用设施、设备。
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作业场地、设施、设备、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三)定期研究、分析、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五)建立安全生产巡查、督查、约谈、事故隐患挂牌督办、联席会议等制度;
(六)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七)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八)加强安全生产执法能力建设,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和装备,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标志标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实施本地区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三)根据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状况,结合监督管理人员数量和能力、技术装备和车辆、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编制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
(四)综合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统计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六)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七)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协调、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跟踪督办;
(四)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五)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负责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
(三)对辖区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负责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和责任体系。每年至少开展1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整改。
第四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惩戒制度、违法公示制度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
第四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与生产经营单位互联互通的隐患排查治理网络管理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能职责,依法做好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其他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培训和管理等服务的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有关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技术报告或者服务成果、伪造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循依法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二)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
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可以采用拍摄照片、视频等方式予以记录,通过安全生产举报电话、相关网站、来信来访等途径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奖励、统计、报告等处置流程,及时处理报告或者举报,并对报告人、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报告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预案,完善应急指挥机制,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负责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第五十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同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生产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
(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二)根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三)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五)根据需要请求有关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并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赶赴事故现场,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事故救援。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第五十二条 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耗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涉及2个以上单位的,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份额;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设立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五十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谎报、瞒报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六十一条 其他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培训和管理等服务的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