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重点高原湖泊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云南省重点高原湖泊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规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6年6月26日。
通信地址: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规处
邮 编: 65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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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2026年5月26日
云南省重点高原湖泊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防治重点高原湖泊流域农业面源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湖泊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高原湖泊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综合协调处理有关重大问题,强化财政投入保障,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领域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完善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目标任务、考核评价、责任追究等制度。
流域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应当强化财政投入保障,加强农业环境保护和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防治措施,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职责。
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有关工作,引导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有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四条 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履行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职责,在职责范围内实施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对相关工作负责。
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水行政、市场监管、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和重点高原湖泊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和监督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监测、评估和防治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秸秆综合利用、农用薄膜回收利用、水产养殖尾水利用处理等的金融服务和支持力度。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和重点高原湖泊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依法科学设置流域农业面源污染监测网络,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监测评估,为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提供支撑。
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做好农业面源污染监测有关工作。
第八条 流域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实行定期评估和动态管理。防治方案应当包含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目标、任务、治理措施和责任分工等内容。
第九条 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优化农业生产方式,因地制宜发展农业新质生产力,提高农业资源利用效率,推动农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第十条 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政策、资金、土地、技术保障等措施,加大对现代设施农业建设的支持力度,因地制宜推广绿色高效的现代设施农业,根据设施农业建设相关规划,优化流域设施农业布局,推进实施老旧低效设施升级改造。
流域设施农业建设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设施农业用地相关规定。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转为设施农业用地的统筹安排和日常监管。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一条 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和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推广种植生态保育型和环境友好型作物。
重点高原湖泊生态保护核心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重点高原湖泊生态保护核心区种植结构调整方案,并实行动态管理。对实施种植结构调整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生态保护补偿。
第十二条 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发展节水灌溉,推广应用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支持和推动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建设和节水改造,有效控制和合理利用农田退水,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点高原湖泊保护需要,因地制宜组织建设生态缓冲带、生态沟渠、人工湿地等,净化农田退水和地表径流。
第十三条 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节水灌溉等技术培训活动,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秸秆、畜禽粪污、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废弃物,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污染物的控制。
第十四条 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水肥一体化、测土配方施肥等高效施肥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生物肥等新型高效肥料,提高肥料利用率。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根据农作物生长需肥规律和土壤养分情况,分类制定科学施肥技术指南。
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质量不合格的肥料。
肥料使用者应当根据农作物生长需肥规律和土壤养分情况,按照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科学施肥,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扶持发展专业化防治组织开展统防统治,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先进施药器械和技术等绿色防控措施,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注意事项等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第十六条 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业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场所,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和运营。
第十七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的回收处理义务。
农业投入品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田间的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不得随意丢弃、掩埋或者焚烧,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等交回到规定的回收站(点)。
第十八条 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废弃菜叶等应当综合利用,妥善处理,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废弃菜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流域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秸秆、废弃菜叶利用处置办法。
第十九条 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点高原湖泊保护需要依法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鼓励和支持采取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散养的监管,鼓励圈养,指导畜禽散养户科学养殖、收集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散养密集区。
第二十条 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点高原湖泊保护需要,合理确定水产养殖布局和规模,推广循环水养殖等生态养殖技术,鼓励水产养殖设施清洁生产改造,防治水产养殖污染。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投饲、投药,对水产养殖尾水应当优先进行循环利用,无法循环利用需外排的,其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依法履行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的回收处理义务的,由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重点高原湖泊保护条例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措施严于本条例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点高原湖泊,是指滇池、洱海、抚仙湖、程海、泸沽湖、杞麓湖、异龙湖、星云湖、阳宗海。
(二)重点高原湖泊流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各重点高原湖泊水体为主的集水区域,涉及昆明市、玉溪市、红河州、大理州、丽江市。
(三)农业面源污染,是指农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不合理使用,以及农用薄膜、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畜禽和水产养殖废弃物等农业废弃物处理不及时或者不当,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