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推动公众有序参与地方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云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
请将修改意见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6年7月5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
邮政编码:65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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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传真):0871-63996620
云南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
2026年6月6日
云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建设平安云南,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实行共建共治共享,推动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组织和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通过教育、管理、防范、打击、改造、建设等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惩防并举、群防群治、专群结合、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二)推进社会治安整体防控体系和能力建设;
(三)组织开展治安问题整治;
(四)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多元化解;
(五)推进边境立体化防控体系建设,加强边境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六)推进网络空间安全综合治理;
(七)推进群防群治,开展基层平安创建活动;
(八)推进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法治意识;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基础设施和专业队伍建设。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落实执法普法责任制,开展法治宣传,实施分类精准普法。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引导,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九条 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责任体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指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二)鼓励、支持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三)支持和引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在犯罪预防、矫治帮教、法律服务、争议调处、心理疏导、应急处置、婚姻家庭矛盾化解等领域提供专业服务;
(四)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志愿服务激励保障机制,鼓励支持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志愿服务,协助开展社会治安巡查、矛盾纠纷化解、特殊群体关爱、法律服务、心理健康指导等;
(五)开展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统筹协调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推动和督促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二)协调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设,督促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长期目标任务和年度重点任务;
(四)研判分析社会治安形势,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五)确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成员单位,明确职责分工,实行动态调整;
(六)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会商研判、协同联动;
(七)组织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考核、表彰奖励等工作;
(八)统筹、指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以下简称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本单位工作任务和责任人,落实目标管理责任;
(二)指导和开展本行业、本系统以及相关领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向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统筹协调部门报告工作;
(三)协同开展法治宣传、风险防控、矛盾纠纷化解、权益保障等工作;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综治中心应当加强规范化建设,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协调、推动、督促入驻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省、州(市)综治中心加强统筹协调、指导督导,建立健全联动机制。县(市、区)综治中心整合解纷资源力量,完善部门入驻、运行、督办等机制,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乡镇(街道)综治中心及时掌握、就地化解矛盾纠纷,组织开展风险隐患排查、解决。
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按照职责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维护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企业等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安全防范、法治宣传等责任,排查消除风险隐患,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治安联防工作。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村(居)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安全隐患排查、矛盾纠纷化解、法规政策宣传等工作,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协助有关部门防范化解行业领域治安风险和矛盾纠纷。
第三章 风险防控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防控机制,坚持集中排查、专项排查和经常性排查相结合,完善社会风险监测、预警、报告、处置和反馈等制度,推动社会风险协同防控和全流程管控。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机制,涉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重大决策事项,应当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制定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通过和解、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方式,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排查社会治安风险隐患,督促学校、医院、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景点景区、文体场所、商业综合体、集市夜市等强化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安全防范与应急处置,预防和消除治安风险隐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型群众性活动、节日节庆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节日节庆群众性活动等安全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相关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大型群众性活动、节日节庆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加强对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履行安全保障责任;承办者对承办活动安全负责;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安全工作方案,落实安全措施,引导群众文明、有序参加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人工智能、低空经济、共享经济、直播电商、智能网联汽车等业态的安全监督管理,强化风险隐患源头治理,防范处置矛盾纠纷。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流动人口居住证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疾病防控等服务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公安、邮政管理等部门加强对物流、寄递企业履行安全责任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物流、寄递企业落实查验制度,打击物流寄递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
寄递企业应当执行实名收寄、收寄验视、过机安检等制度,完善安全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民用爆炸物品以及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监督管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开展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落实安全防范责任,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秩序。
第四章 重点治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司法行政、民族、宗教、国家安全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维护国家安全工作体系和能力建设,组织开展国家安全教育,防范和依法打击渗透颠覆破坏、暴力恐怖、民族分裂、极端主义、邪教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开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建立健全扫黑除恶常态化工作机制,依法惩处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涉黑涉恶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制度,落实举报人和证人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确定反电信网络诈骗目标任务,开展综合治理。
公安、金融监管、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开展预警拦截、封堵劝阻以及涉案资金即时查询、紧急止付、快速冻结、及时解冻和资金返还等工作。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电信网络诈骗风险监测和反诈骗宣传教育,发现涉嫌电信网络诈骗行为,应当及时作出风险提示,采取阻断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建立完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制度。
网信、公安、国家安全、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重要信息系统运行及数据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和防护工作,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网络运营者应当履行维护网络安全责任,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网络使用者不得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毒品问题综合治理,严密查缉防线,打击违法犯罪,加强制毒物品管控,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推进禁吸戒毒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
社区矫正应当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卫生健康、民政、公安等部门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机制和危机干预机制,防范精神障碍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周围人员的合法权益。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推动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综合保护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体系,规范专门学校建设,依法开展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当加强学生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健全学生欺凌排查、预警、干预处置机制,开展校园安全防范和风险隐患排查整治。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国家民族、宗教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管理民族、宗教事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服务管理,配合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防范打击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九条 边境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边境地区治安综合治理,推进边境立体化防控体系建设,建立军警民联防、区域联防、群众联防机制和信息共享平台,预防、制止、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章 基层治理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本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整合基层治理资源,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群众诉求,排查处理治安隐患、防范化解矛盾纠纷。
第四十一条 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专门力量与群众力量结合,广泛动员和组织群众参与社会治安群防群治。
第四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治安保卫、人民调解等组织建设,组织动员调解员、治保员、网格员、志愿者等会同社区民警参与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社会治安风险防控。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化服务管理机制,优化网格设置,规范网格工作事项,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明确网格员职责清单,推动网格向小区、楼栋、企业延伸,开展微网格治理。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动构建社区民警、网格员、物业服务人员、治保员、志愿者等群防群治力量参与的网格治理单元,开展日常走访、社情民意收集、安全隐患排查、矛盾纠纷化解、政策法规宣传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加强治安防范设施建设,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排查消除治安隐患,预防发生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工作,提高公众心理健康水平。
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加强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指导、咨询服务,完善社会心理服务网络,及时组织开展心理援助。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心理健康服务、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息平台与政务服务、公共安全等社会治理数据平台互联互通,实现跨部门、跨层级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统筹协调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2年1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云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