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6-06-17      来源: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      【字体:大 中 小】     分享到:

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法规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6年7月17日。

通信地址: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法规处

邮 编: 650228

电话、传真:0871—63996667

电子邮箱: ynrdsjw@163.com

 

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

2026年6月17日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殡葬行业公益属性,加强殡葬管理,稳妥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公益惠民、文明节俭、绿色生态,完善殡葬服务,深化殡葬移风易俗。

第四条 各地稳妥推行殡葬改革,有序实行火葬,稳步扩大实行火葬地区的范围,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

实行火葬地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将调整情况及时报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将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指导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业草原、疾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第六条 殡葬事业是重要的公益事业,应当体现社会公益性。

殡葬服务分为基础项目和非基础项目,实行清单化管理并动态调整。禁止在清单之外设立项目、收取费用。

在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告别、遗体火化、骨灰寄存、生态安葬以及政府举办的殡葬服务机构提供的骨灰格位安葬等国家殡葬服务基础项目清单的基础上,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适当增加基础项目。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制定,或者经授权的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州(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确定殡葬服务非基础项目清单,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通过明确收费标准参考区间等方式,引导殡葬服务机构合理收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将具备条件的殡葬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并动态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群众基本殡葬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殡葬事业投入机制,按照规定做好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鼓励和支持采取绿色生态、文明节俭的殡葬方式,按照死亡地的规定处置遗体或者骨灰。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媒体应当加强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生命文化等宣传教育,引导群众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生态环保的殡葬理念,积极开展殡葬移风易俗活动。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关怀机制,保障合理待遇,提升职业荣誉感。

 

第二章 殡葬设施

第十一条 殡葬设施是满足群众殡葬服务需求所必需的设施,包括殡仪馆、骨灰堂、公墓。

殡葬服务机构为殡葬设施的运营单位。新设殡葬服务机构应当由政府举办,为非营利性机构。不得再新设立营利性殡葬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城镇化发展趋势以及群众基本殡葬服务需求,衔接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殡葬设施专项规划,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殡葬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按照供需适配、节地生态原则,合理确定公益性殡葬设施建设类型、数量和规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殡葬设施专项规划统筹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按年度落实殡葬设施用地需求。新建殡葬设施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利用村集体土地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相关用地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农村公益性墓地原则上不得向村民收取墓位使用相关费用,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者墓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做好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投入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将公益性殡葬设施变更为营利性殡葬设施,禁止擅自转让、变卖殡葬设施,禁止殡葬服务机构擅自停止服务,禁止擅自变更殡葬设施占地面积、用途。

 

第三章 殡仪服务

第十六条 自然人正常死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依托各地政务服务平台共享死亡证明信息。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公布殡仪馆及其服务网点的联系方式,方便丧事承办人联系。

涉及公安机关依法处置且未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的逝者,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控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机构与殡仪馆的衔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太平间管理。太平间不得对外承包或者以其他形式由第三方运营管理,可以为遗体暂时停放提供遗体清洗、更衣等便利服务。禁止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太平间内开展殡仪服务、销售殡葬用品。

在医疗机构死亡的患者遗体,应当及时移送殡仪馆。

第十八条 殡仪馆应当凭死亡证明,使用遗体专用运输车辆及时接运遗体,并进行必要的卫生技术处理。接运遗体时,发现遗体状况与死亡证明所载死因明显不符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接运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配备遗体接运车,保障遗体接运需求。

第十九条 确需跨区域运输遗体的,丧事承办人应当凭运输目的地民政部门出具的遗体接收证明联系殡仪馆运输遗体。需要跨国(境)运输遗体、骸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法从事遗体运输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殡仪馆存放遗体一般不超过3日,需要延期存放的,丧事承办人或者遗体移交方应当在殡仪馆办理延期存放手续,并按照规定交纳延期存放费用。

对殡仪馆或者医疗卫生机构长期存放的遗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处置。

第二十一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殡仪馆应当凭死亡证明和火化确认书火化遗体,并出具火化证明。

殡仪馆应当在遗体存放、火化等重点区域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并将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不少于90日备查。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二十三条 身份不明、无人认领、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以及因其他突发事件死亡等特殊情形的死亡证明出具、遗体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服务程序、服务承诺、监督方式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安葬服务

第二十五条 倡导骨灰格位安葬。骨灰堂不收取或者适当收取格位使用费、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公墓应当以节地生态安葬为导向,推行墓位和墓碑小型化,并划定一定区域实施生态安葬和骨灰格位安葬。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和墓碑高度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将骨灰装棺再行土葬。

第二十七条 骨灰堂、公墓应当凭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提供骨灰格位、公墓墓位。为高龄老人、危重病人等提供骨灰格位、公墓墓位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骨灰格位、公墓墓位一个使用周期不超过20年。使用周期届满,可以办理续用手续并交纳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安葬行为:

(一)将居民住宅专门用于安放骨灰;

(二)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及依法实施生态安葬的区域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

(四)墓位、墓碑超过规定面积或者高度;

(五)墓位或者墓碑使用高档材料;

(六)设置违背公序良俗的标志物;

(七)私自转让公墓墓位、骨灰格位使用权。

 

第五章 生态安葬

第三十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鼓励和引导采取骨灰海葬、树葬、花葬、草坪葬等安葬方式。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鼓励和引导采取遗体深埋、不留坟头、不硬化、不立碑等安葬方式。

第三十一条 各地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在适当场所划定一定区域,实施生态安葬。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设立专门的追思场所。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不改变林地、草地用途,保证森林防火安全的前提下,规划一定区域进行林地、草地和公益性墓地的复合利用。

第三十三条 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在确保财力可承受、政策可持续的前提下,对不破坏生态环境、不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以生态方式安葬的,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章 丧事活动

第三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鼓励将改革丧葬习俗、厚养薄葬、丧事简办等内容纳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

鼓励红白理事会等组织发挥作用,协助群众文明节俭办理丧事活动,引导移风易俗。

第三十六条 除殡葬服务机构外,从事殡葬服务代理、用品代购、策划主持、信息咨询等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从事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其在群众文明节俭办丧事活动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十七条 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设置祭扫专门区域或者公祭区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殡葬行业综合监管机制,制定涵盖殡葬活动全链条的监管事项清单,加强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配合,并加强对殡葬工作的定期督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殡葬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殡葬设施建设运营、公墓安葬标准、丧事活动管理等事项的随机抽查机制。抽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查对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向属地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日常运营、服务管理、安全生产、接受奖惩等情况。上一级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抽查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等方式,对殡葬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监督渠道相连通的信息共享监督机制,对丧事承办人反映的殡葬服务问题,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丧事承办人。

第四十二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殡葬服务机构评价制度,通过回访、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殡葬服务机构的运营管理、服务质量、群众满意度等情况进行评价,主动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殡葬服务主体和相关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开展失信惩戒。

第四十四条 殡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参与行业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制定和殡葬服务评价等工作,引导会员守法、诚信、安全运营,维护公平经营秩序,促进殡葬行业诚信建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存在土地违法行为的,由自然资源、林业草原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存在违法经营的,由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存在土地违法行为的,由自然资源、林业草原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丧事承办人,是指死者的近亲属或者愿意承办丧事的其他亲属;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单位、临终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丧事承办人。死者生前约定丧事承办人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条 国家和本省对烈士、军人、少数民族、宗教教职人员、华侨、外国人等安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7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