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修正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云南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修正草案)》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立法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6年7月13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立法处
邮编:650228
电话、传真:0871-63996747
电子邮箱:ynrdfgwjjlfc@163.com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6年7月3日
《云南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赤水河流域保护,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定期组织赤水河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和生态状况的调查评价,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赤水河流域自然资源状况和生态状况。”
三、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赤水河流域实行严格的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遵循节水优先、以水定需、量水而行的原则,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款修改为:“赤水河流域水资源的保护利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的要求,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等方面的需要。”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畜禽禁养区外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养殖产生的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删去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八、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五章章名“绿色发展”修改为“绿色低碳发展”,并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的“绿色发展”修改为“绿色低碳发展”。
(二)将第四条中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将第十条中的“环境公益诉讼”修改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四)将第十七条中的“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修改为“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
(五)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水环境质量”修改为“水生态环境质量”;第二十条中的“调查评估”修改为“调查评价”。
(六)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后增加“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第二款中的“应急方案”修改为“应急预案”。
(七)将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的“有毒污染物”修改为“有毒有害污染物”,并删去“包装物”;第三项中的“垃圾”修改为“城镇垃圾”;在第四项“堆放”后增加“贮存”;第五项“使用禁用的农药”修改为“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
(八)将第四十条中的“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修改为“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