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6-08-24      来源: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字体:大 中 小】     分享到:

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云南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法规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6年9月24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法规处

邮编:650228

电话、传真:0871—63996625

电子邮箱:cjw2730@126.com

 

云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2026年8月24日

 

云南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加强数字信息大通道建设,加快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

第三条 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创新引领、融合发展、需求牵引、数智赋能、公平竞争、安全有序、系统推进、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部署全省数字经济发展工作,协调解决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实际采取措施,推动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支持开展数字技术创新和应用,协同推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营造优良的数字经济发展环境,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数字经济发展战略并组织实施,推进落实数据基础制度,指导数据要素市场建设,协调推动跨领域跨行业数字化转型。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落实数字经济发展战略,推进本行政区域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投资促进以及网信、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经营主体平等参与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字技术研发和创新应用、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推动数字产业发展和产业数字化转型。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产业联盟、新型智库等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人才培养、创业孵化、技术支持、信息咨询、产业分析等服务。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经营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在数字经济领域开展交流合作;支持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依法探索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

推动数字经济区域合作,强化与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成渝等地区的合作交流,推动数字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承接数字经济产业转移、开展园区合作共建。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和完善数字基础设施体系,统筹推进网络设施、算力设施、数据基础设施等建设,将数字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市政、交通、电力、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规划相互衔接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基础设施和铁路、城市轨道、道路、桥梁、隧道、电力、地下综合管廊、机场、枢纽站场、杆塔等基础设施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共商共建共享共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水利、能源、交通、物流、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市政等领域的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改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推进通信网络建设和应用,支持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和高速固定宽带网络部署,深入推动互联网协议第六版的部署和应用,支持卫星互联网络建设,持续推进通信网络城乡协调发展。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和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快推动跨境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提升跨境通信传输能力。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和有关规定,统筹推进通用数据中心、智能计算中心、超级计算中心等算力设施建设,提升面向特定场景的边缘计算能力,加强传统数据中心整合改造,主动融入全国一体化算力网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绿色电力与智能算力融合发展,鼓励绿色电力富集的地区加快推动电力设施与算力设施联动建设、联合运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可信数据空间、区块链网络、隐私保护计算平台等数据基础设施建设,为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数据流通利用提供安全可信环境。

 

第三章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依规对其合法获取、持有的数据进行开发利用、流通交易,保护其经营收益等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规范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推进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统筹负责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监督管理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公共数据资源配置,建立健全数据供需对接机制,深化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授权运营,加强公共数据资源供给,引导社会资本依法有序参与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活动。

鼓励企业采取共享开放、交换交易、资源置换等多种方式流通数据,促进数据产品和服务创新开发、高效流通和价值复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国家数据相关制度,推动建设开放共享安全的数据市场,支持数据流通服务机构探索完善数据流通交易规则和流程、创新数据流通交易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政策支持、资金投入、技术指导、人才服务等措施,鼓励和引导各类经营主体参与数据价值开发,引入数据经纪、合规认证、质量评价、资产评估、风险评估等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数据交易全流程服务,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

第十六条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第四章 数字产业化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技术、产业发展趋势,统筹全省数字产业发展定位、空间布局和重点方向,促进数字产业协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省统筹部署,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发展水平、资源禀赋和区位条件,完善涉及数字产业的投资服务保障措施,加强相关产业项目谋划储备,完善产业链、培育产业集聚区,推动数字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数据、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商务、投资促进、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政策支持、场景供给等措施,引导和支持数字经济领域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培育数字经济创新型企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完善配套措施,推动数字产业在园区、楼宇特色化、集聚化发展,打造具有竞争优势的发展载体。

鼓励数字经济园区、楼宇创新运营模式,培育或者引进第三方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技术咨询、人才培训、展览展示、知识产权保护、投融资对接等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工业和信息化、投资促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等方式,在智能终端、新型显示、新能源电池材料、电子元器件及设备、可穿戴设备等领域实施精准招商,加快重大项目建设,完善产业链上下游对接配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动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发展,在有色和稀贵金属、高原特色农业、文化和旅游、绿色能源、现代物流、生物医药等重点领域,推进软件产品更新迭代、适配测试和产业化应用,构建安全可控、共建共享的软件产业生态;鼓励企业创新软件服务模式,加快智能编程研发应用,提升信息技术服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推动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聚焦科学研究、产业发展、社会治理、民生服务等领域,加快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开发,支持建设人工智能高质量数据集,引导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开展大模型研发、探索开源应用新模式。

支持各类经营主体打造满足不同领域需求的智能体,加快人形机器人、协作机器人等各类具身智能产品落地和应用,探索脑机接口在工业制造、医疗健康、生活消费等领域应用;支持智能原生企业发展,培育智能原生新业态。

 

第五章 产业数字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农业、工业、服务业等产业数字化转型,促进数智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推动开展数字化转型服务,鼓励企业设立开放型数字化转型促进中心,面向其他主体提供数字化转型诊断和解决方案。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农村公共数据资源体系,整合农业农村资源、主体和产品数据,强化益农信息服务,提升种业、粮食和重要农产品、高标准农田建设、农业防灾减灾、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等管理数字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示范带动、技术指导、政策支持等方式,鼓励和引导各类经营主体加强数字技术在高原特色农业品种选育、种植、养殖、加工、销售、物流等方面的创新应用,加快传统农业设施和农机设备数字化改造,建设智慧农(牧、渔)场,发展多样化多层次的农产品网络销售模式,提升农业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制造业智能化升级,支持企业提升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理、市场服务等环节智能化水平,培育推广智能化生产、网络化协同、个性化定制、服务化延伸和共享制造等服务型制造新模式;推动工业互联网创新发展,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工业园区建设差异化、特色化、专业化工业互联网平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推动能源大数据开发利用,支持能源企业加快传统能源和新型能源生产的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促进能源生产的实时监测、精准调度、故障判断和预测性维护;鼓励电力企业运用数字技术完善电力可靠性管理体系,提升配电自动化实用化水平,促进智能电网建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推动交通基础设施智能化升级,完善设施数字化感知系统,构建设施设备信息交互网络;推动智慧交通应用,创新数字化运营管理模式,促进智能运输和智能出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发展智慧物流枢纽、智慧物流园区、智慧仓储物流基地、智慧港口、数字仓库等物流基础设施,推动物流设施设备联网,加强物流数据采集、分析和应用,探索跨运输方式、跨区域的多式联运数据共享互认,利用数字技术推动口岸通关和物流作业高效衔接,促进物流全链条数字化;支持依法开展低空物流服务,拓展山区、偏远地区和边境地区高附加值农产品转运、配送等应用场景,探索城市无人车物流配送等新模式。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拓展数字化消费场景,支持数字化商贸平台建设,引导实体消费场所与线上消费平台深度融合,创新数字营销场景和数字推广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发展社交电商、直播电商,支持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跨境电商产业带建设,培育和引进跨境电商综合服务企业,促进云南特色产品出口贸易。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发展数字健康服务,推广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电子处方等应用,促进检查检验结果等医疗数据协同共享,支持面向基层、边远和欠发达地区开展远程会诊,拓展数字技术在辅助诊断、远程医疗等方面的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医疗卫生和养老机构加大老年健康科技辅助技术产品应用,支持经营主体整合利用数字技术创新养老服务模式,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老年人健康管理、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物品代购等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推进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数字化管理,支持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站)等文化场所开展智能化升级改造,因地制宜推动数字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加强数字文化产品供给。

鼓励旅游景区进行数字化改造,利用多源数据提升旅游服务、监管和营销能力,促进线上数字场景与线下旅游场景融合发展,鼓励利用数字技术赋能旅游产品和旅居业态创新。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数字校园建设,推动教育数据和数字课程互通共享,实现线上线下教育服务多元供给,促进大模型与教育教学深度融合;推动全民健身、运动训练、体育竞赛、体育产业、体育文化等数字化,推动建设智慧体育场馆、智慧健身步道、智慧体育公园等设施。

 

第六章 治理服务数字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政府建设,推进政府履职和政务运行数字化转型,推动数智技术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政府自身运行等领域的应用,共享共用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平台、政务云平台、电子政务外网、公共数据资源体系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支撑,探索政务智能体创新应用,构建协同高效的政府数字化履职能力体系。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制度机制和标准体系,协调推进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促进政务数据跨部门、跨地域、跨层级互联互通,提升业务协同管理和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服务平台应用推广,推动实现政务服务事项全流程网上办理,建立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档案等电子材料的协同应用机制,实现政务服务便民、快捷、高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数字技术应用于宏观调控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分析、投资监督管理、财政预算管理等方面,强化经济运行大数据监测分析,提升政府经济调节数字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全省行政执法和监督平台建设,推动行政执法数据汇聚共享,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快速预警,提高行政执法监督效能。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活动纳入全省行政执法和监督平台统一管理,落实规范涉企行政执法的各项制度,推动数字技术在非现场监管、穿透式监管中的应用,加强重点领域的全链条数字化追溯监管,提升监管效能和精准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推动落实监测数据共享机制,推动综合监测、协同监测和常态化监测,提升生态环境数字化治理能力。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社会治理数字化,运用在线咨询、在线协商、在线调解、在线确认等方式推动矛盾纠纷线上化解;加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建设、联网应用和安全管理;完善应急管理系统隐患辅助识别、预警预报自动提醒等功能;推动公共数据向基层开放共享、便捷应用,提升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防控、公共安全保障、突发事件处置、基层社会治理等领域数字化治理能力。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推进智慧城市建设,加强城市信息模型、数字孪生等技术应用,通过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放,实现城市运行态势监测、公共资源配置、统一指挥调度和事件分拨处置的数字化,提升城市治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智慧社区建设,推动政务服务、公共服务、数字商务向社区延伸,提升精细化、网格化管理能力,构建儿童关爱、社区养老、家政服务、社区电商等数字化创新应用场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数字乡村建设,加快基本公共服务向乡村延伸,实行涉农服务事项线上线下一体化办理,统筹推进智慧城市与数字乡村协同建设,推动城乡数字基础设施共享、数据资源整合、产业发展互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的需求,制定完善相关措施,推进信息无障碍和适老化建设,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便利的智能化服务。

 

第七章 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供应、电力接入、能耗指标等方面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供相应保障。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相关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字产业发展、产业数字化转型、数据流通利用等领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各类资金,加大对数字经济各方面的支持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加大资金投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支持符合条件的数字经济企业进入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并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在贷款、政策性融资担保以及其他金融服务等方面对数字经济发展给予支持。

支持保险机构为符合数字经济产业政策的企业和项目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数字经济发展需求的新型保险产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将引进培养数字经济领域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支持政策体系,为其在住房、落户、医疗保健等方面提供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等推进数字经济相关学科建设,与企业合作办学,共建现代产业学院、联合实验室、实习(实训)基地等,培养数字经济研究和应用型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产业链协同创新,引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协同攻关,推进数字经济产学研合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相关法律、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普及,加强数字技能教育与培训,支持数字经济理论和实践研究,推广先进经验、成功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举办数字经济领域各类活动,搭建数字经济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畅通供需对接渠道,推动跨区域合作和产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开放产业发展、城市治理、公共服务等领域数字化应用场景,促进形成技术突破、场景验证、产业应用、体系升级路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推动知识产权转化运用,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数字经济统计监测体系,开展数字经济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推动数字技术监管手段的运用,对数字经济领域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强化数字经济安全风险综合研判,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数据安全治理体系和个人信息保护体系,依法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审查等制度,加强数字经济领域数据资源、网络设施、信息系统和硬件设备安全保障,依法落实商用密码应用要求,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机制。

数据处理者、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设施、信息系统、数据、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