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关于修改〈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关于修改〈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法规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6年9月30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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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2026年9月15日
《关于修改〈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对下列四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
(一)将第五条中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综合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地块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面积和标准达不到使用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三)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围挡”修改为“硬质围挡”。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五)将第十八条中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处理原则,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建成区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展示牌、电子显示器、灯箱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光污染。”
(八)将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在城市建成区公共场所非指定地点和时段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九)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名木古树”修改为“古树名木”。
(十)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保证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医院、学校、科研单位、公共场所、住宅及周边区域”修改为:“医院、学校、科研单位、机关团体、公共场所、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应当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取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十二)删除第四十六条中的“拖拉机”。
(十三)将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对个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产生烟尘污染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八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十四)将第五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但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围挡”修改为“硬质围挡”。
(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运送垃圾、渣土、砂石和粉状(矿产)物等散体物料,应当使用密闭车辆或者采取标准篷布包裹、袋装等其他密闭措施,不得沿途抛洒、泄漏,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废气(油烟)净化装置和油烟排放管道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对产生噪声的设施采取隔声、降噪措施。”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中的“当日22时至次日7时期间”修改为“当日22时至次日6时期间”。
(五)将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六)将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的“第十七条”删去。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删去第四项。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本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八)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云南省普洱城市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围挡”修改为“硬质围挡”。
(二)将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中的“或者其他废弃物”修改为“等废弃物”。
(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修配厂、食品加工厂等产生超过排放
标准的工业噪声;
(二)健身、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超标,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设备噪声超标;
(三)商业经营活动噪声超标;
(四)除抢修、抢险等工程及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夜间22时至凌晨6时在学校、医院和居住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装修、加工等活动。”
(四)将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删去。
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项改为第九项,将该项中的“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
第十一项改为第十项,将该项中的“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修改为“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
第十五项改为第十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产生烟尘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将本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删去第五十五条。
(六)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四)违反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七)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区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删去第五十八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条例》
(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丽江古城的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修改为:“丽江古城的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二)将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容器内焚烧树叶、秸秆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五项修改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条第二款:“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四)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护栏”修改为“硬质围挡”。
(五)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以上修改的地方性法规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